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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案例名称
建宁县某公司烟花爆竹储存作业人员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案
基本情况及主要经过
2024年4月15日,三明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建宁县某公司检查中通过查看视频监控发现,该公司在2024年4月1日和4月2日搬运烟花爆竹作业中,临时雇用的烟花爆竹储存作业人员柯某和熊某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上岗作业。
违法行为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
处置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的行政处罚。
安全提示
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在工作中接触的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很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事故不仅对作业人员本人,而且会对他人和周围设备、设施造成较大危害。因此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教育,实行严格的管理,减少他们的失误,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才能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案例二
案例名称
清流县某烟花爆竹经营点超量存放烟花爆竹案
基本情况及主要经过
2024年1月20日,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向清流县应急局反映清流县长校镇某烟花爆竹经营点超量存储烟花爆竹,清流县应急局派出执法人员对该经营点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经营点存在超量存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违法行为
该经营点超量存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处置情况
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该经营点超量存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处以人民币叁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安全提示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案例三
案例名称
建宁县某烟花爆竹经营店擅自变更烟花爆竹经营场所案
基本情况及主要经过
2024年2月1日,建宁县应急局在日常检查时发现某烟花爆竹经营店擅自变更经营场地点。
违法行为
该烟花爆竹经营店擅自变更烟花爆竹经营场所,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处置情况
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按照《福建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五部分烟花爆竹类《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第(十六)项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人民币贰仟元的罚款。
安全提示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福建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五部分烟花爆竹类《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第(十六)项之规定;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案例四
案例名称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案例
基本情况及主要经过
2024年1月16日,将乐县应急管理局在古镛镇辖区检查时发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某店销售烟花爆竹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
该店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处置情况
对该店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乐县应急管理局做出对该店处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提示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